关于进一步吸引和用好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0-06-12 浏览 615
 
 
 
关于进一步吸引和用好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
 
 (泰发〔2007〕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和积极推进“人才强市”战略,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政策引导和规范,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充分发挥各用人单位引进、培养、使用人才的主体作用,大力吸引和用好优秀人才,努力营造引才、育才、用才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积极引进优秀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作为引进人才的主体,要积极创造条件引进下列各类优秀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教授,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进入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且出站后留在我市工作的博士后人才;
(五)其他正高职称人员、博士研究生;
(六)副高职称人员,硕士研究生,高级技师;
(七)带资金、带项目、带技术的特殊人才;
(八)我市医药、化工、机电、船舶等支柱产业急需的优秀人才。
第五条  经确认的优秀人才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经费补贴
引进对象
安家补贴
生活补贴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100万元
5万元/年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40万元
3万元/年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25万元
2.5万元/年
教授,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进入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且出站后留在我市工作的博士后人才
20万元
2万元/年
其他正高职称人员、博士研究生
10万元
1.5万元/年
企业引进的贡献突出的从事技术开发、经营管理的副高职称人员、硕士研究生和高级技师
5万元
1万元/年
人才引进后安家补贴一次性发放;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生活补贴终身发放,其他人员自引进之日起3年内发放。
引进的海外留学人员在享受同等对象经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增加安家补贴2万元。
引进的不属于上述对象的其他优秀人才,经确认后可视不同情况比照相关人员享受相应经费补贴。
经费补贴标准就高执行,不重复享受。
财政全额预算单位引进人才的经费补贴,由同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列支;财政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引进人才的经费补贴,由引进单位和同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各承担50%;其他单位引进人才的经费补贴,由同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承担30%,用人单位承担70%。
(二)相关优惠政策
1.优秀人才经确认后可直接聘入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经确认后其人事关系可挂靠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储备机构,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核定档案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优秀人才纯属流动原因而不能正常接转人事关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后,可重新建档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接续手续。
3.考录进入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研究生,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硕士研究生可定为副主任科员,博士研究生可定为主任科员;取得海外硕士研究生学位的,工作年限满四年可定为主任科员;原有职级的,工作满半年考核合格的可予以确认。
4.优秀人才原在外地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应予确认,进入事业单位的可在岗位数额内优先聘任,有突出贡献的可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已满的可申请特设岗位。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且业绩显著的,可初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对参加工作后取得学历的研究生,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时,毕业前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5.第四条第(一)至(五)类人才的配偶工作,原则上由引进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引进人才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的(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在单位或系统内其他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空编的前提下可接收具有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的配偶。其他引进人才的配偶由引进单位帮助推荐就业或进入市场双选就业。引进人才的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提供公办优质教育资源。
6.引进的优秀人才在购房前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宿舍,财政全额预算单位可向各地人才开发机构申请安排过渡房,过渡房一年内免收房租,第二、三年由个人承担50%,第四年起自负。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柔性人才引进机制。鼓励国内外各类优秀人才通过柔性流动方式来我市从事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或从事其他专业服务。鼓励用人单位以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和人才租赁等方式引进优秀人才和智力。
(一)凡到我市工作的各类柔性流动优秀人才,可由各级人事部门办理《特聘工作证》。用人单位一旦聘用,即享有包括购置房产、子女教育、交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市民待遇。
(二)柔性流动的优秀人才可与单位在职人员一样申报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不受指标限制,并可在我市参加各级专家选拔和申报科技人才工作方面的各类奖项。
    (三)携带技术、项目、专利的人才,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由同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给予一定奖励;市科技经费对引进的创业创新项目申报给予优先支持。
(四)对进入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在站期间科研项目完成出色、贡献突出的博士后,由同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一次性奖励2万元。
第三章  用好现有优秀人才
第七条  稳定现有优秀人才。
(一)企业现有贡献突出的高级经营管理和技术开发人才,经确认后人事关系可挂靠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储备机构,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核定档案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企业高技能优秀人才不受其原有身份的限制,可参与本单位管理、技术岗位的竞争,受聘在相应管理、技术岗位上的高级技师、技师,可分别享受本单位高级工程师、工程师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人才交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对成绩突出的人才,可为其办理家庭财产、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企业年金等附加保险,并列入成本。
第八条  促进现有人才发挥作用。
(一)鼓励人才兼职兼薪。鼓励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在不损害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和利益的前提下,在市内受聘兼任技术和管理职务,实行兼职兼薪。用人单位发放的兼职费用经核准可列入成本。
(二)鼓励企业实行优秀人才合同终身制。用人单位可与优秀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签定工作终身合同。
(三)鼓励、支持退休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咨询、领办创办企业等。退休人才被用人单位返聘,在协议薪酬的基础上,用人单位还可为其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额的商业保险。事业单位返聘优秀人才,经确认后,在聘期内视同在职人员将其经费列入用人单位预算。
第九条  大力培养现有人才。
(一)建立多渠道的人才培养投入机制。政府用于人才培养投入的增长率,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率相互协调并可适当超出;用人单位要确保按职工工资总额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优先用于人才培养;拓宽人才培训教育投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才智力开发事业;引导和鼓励个人自愿出资培训,提高素质和岗位竞争力。
(二)加大人才培训力度,强化能力建设。围绕我市医药、化工、机电、船舶等支柱产业和现代农业、服务业等新兴行业,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定期举办各类培训班、专题讲座,提升现有人才素质和层次。
(三)鼓励用人单位与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在职培养各类紧缺急需人才。人才学成后回原单位工作,并签订不低于5年服务期协议的,由同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获得博士学位的资助6000元,获得博士学位并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的资助10000元;对在企业工作获得硕士学位的资助2000元,获得硕士学位并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的资助3000元。
(四)鼓励用人单位选送现有优秀人才赴国(境)外进行培训,市每年择优选择10-20名给予经费资助,资助标准视培训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加大人才激励力度。
(一)完善人才分配机制。 企事业单位对关键岗位的技术骨干和承担重点工程与科研项目的带头人,可实行协议工资制、年薪制、奖股制。一般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收入可与岗位责任或科研成果挂钩,实行岗位工资制。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多元化的分配机制,允许各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二)对突出贡献的人才实施奖励。设立“泰州市杰出人才奖”,该奖项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5-10名。获奖者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奖金10万元。
第四章  加大人才开发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400万元作为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提高。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各市(区)应按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相应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区人才引进、开发、奖励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企业用于人才引进、人才开发的费用可列入成本,在税前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与引进人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服务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如引进人才违约,应将已享受本规定的各项待遇,按实际服务年限每年20%的比例递减后,余额退还给原支出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人才资源开发的若干规定》(泰发〔2003〕22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